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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对外捐赠管理办法》、《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债券 发行管理办法》、《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 担保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1-02-03 15:02


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对外捐赠管理办法》、《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债券发行管理办法》、《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管企业、委管企业:

《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对外捐赠管理办法》、《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债券发行管理办法》、《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事项管理办法》已经市国资委党委(扩大)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捐赠、担保、发债管理工作

对外捐赠、债券发行、担保管理是国资财务监管重点工作,各企业要充分认识这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性,切实提高工作合规意识,不断提高制度的监督约束力,严格规范管理程序,确保工作依法合规,避免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二、组织落实,确保制度有效执行

各企业要做好制度的贯彻落实工作,要加强对各层级企业培训部署,强化制度宣贯,对制度涉及事项严格把关,确保制度执行到位。一是完成企业制度修订。企业严格按照这三项制度要求,及时研究修订本企业相关制度,重新梳理内部管理流程,确保制度有效实施。二是修订完善公司章程。企业依法履行加强公司章程管理的职责,发挥章程在公司治理重点统领地位,实现公司章程在依法治企和规范企业运行的作用,推动企业日常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企业发行融资券、票据等债项,由董事会进行核准,企业应在本年度1231日前完成章程修订。三是重点关注事项。企业发行融资券、票据等债项,对于由其他监管企业持有股权但暂由我委直接监管的企业,在不对主要股东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基础上,主要股东需根据该企业董事会决议,配合出具股东会决议。

三、规范流程,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

各企业要充分运用智慧国资平台,做好对外捐赠、债券发行、担保管理的审核、备案事项申报和日常统计工作,防止违规行为发生。一是要利用智慧国资中发债管理系统做好债券信息统计报告工作,各企业要将所属全级次企业在公开市场发行的各类债券在系统内进行统计报告,并于本年度1231日前完成自查,确保系统反映的有关信息与实际相符;债券存续期内,如发生债券价格不正常异动等影响债券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要及时书面报告。二是要及时登录智慧国资担保管理模块,并于1231日完成全部担保事项数据信息更新,确保数据信息完整、准确。三是强化智慧国资对外捐赠模块数据应用,进一步做好对外捐赠行为备案管理和季度对外捐赠情况统计工作。

四、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制度执行监督到位

各企业要强化制度执行监督检查,抓好制度跟踪落实,构建监督大格局,推动整合各方面资源,强化制度执行的监督和问效,提高企业综合监督效能。市国资委将加大这三项制度的监督检查力度,不定期组织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对未按制度执行的企业及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附件:1.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对外捐赠管理办法

2.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3.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事项管理办法

       

202012 9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对外捐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对外捐赠行为,维护国有股东权益,引导企业正确履行社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三重一大决策工作的意见》(津政发〔2015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称企业,包括市管、委管企业和市属金融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包括所属各级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对外捐赠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捐赠,是指企业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置的企业财产赠送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与自身生产经营活动无关联关系的公益事业。

  第四条  企业对外捐赠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无偿。企业对外捐赠不得要求受赠人在融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占有其他资源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

  (二)量力而行。企业已经发生亏损或者由于对外捐赠将导致亏损或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能对外捐赠。

  (三)程序规范。企业对外捐赠要有严格的内部决策程序、规范的审批流程。所有的对外捐赠必须经过企业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大额捐赠要履行相应的核准程序。

  (四)诚实守信。企业已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并已经向社会公众或者受赠人承诺的捐赠,必须诚实履行,严禁各类虚假宣传或许诺行为。

  

第二章  对外捐赠范围

  第五条  企业对外捐赠包括:向受灾地区、定点扶贫地区、定点援助地区或者困难的社会弱势群体的救济性捐赠,向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环境保护及节能减排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公益性捐赠,以及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其他捐赠等。

  第六条  企业用于对外捐赠的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责明确,并为企业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包括现金资产和实物资产等;不具有处分权的财产或者不合格产品不得用于对外捐赠。

  第七条  企业经营者或者其他职工不得将企业拥有的资产以个人名义对外捐赠。

  第八条  除政府有特殊规定的捐赠项目之外,企业对外捐赠应当通过依法成立的接受捐赠的慈善机构、其他公益性机构或政府部门进行。

  对于有关社会机构、团体的摊派性捐赠或赞助,企业应当依法拒绝。

  

第三章  对外捐赠规模

  第九条  企业对外捐赠要按照自身经营规模、盈利能力、负债水平、现金流量等财务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对外捐赠支出规模和标准。

  盈利能力大幅下降、负债水平偏高、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为负数或者大幅减少的企业,其对外捐赠规模应当进行相应压缩。资不抵债、经营亏损或者捐赠行为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一般不得安排对外捐赠支出。

第四章  对外捐赠日常管理

  第十条  企业对外捐赠实行统一管理,并严格履行国有企业三重一大决策程序。未经企业集团(总部)同意,各所属企业不得擅自对外捐赠。

   企业应当及时修订和完善对外捐赠管理制度,明确对外捐赠事项的管理部门,落实管理责任,规范内部审批程序,细化对外捐赠审核流程,合理确定企业对外捐赠的支出限额和权限。

  第十一条  企业应将对外捐赠支出纳入年度预决算管理。

  在年度预算报告中,企业应就全年对外捐赠项目、捐赠事由、捐赠资产、捐赠范围及捐赠规模等预算安排作出详细说明。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除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性事件需要紧急安排的对外捐赠外,企业原则上不得安排超出预算范围和金额的捐赠项目。凡涉及超预算调整事项,应当履行内部相应决策程序后,向市国资委履行预算调整程序。

  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企业应就当年对外捐赠的实施情况及预算执行情况在《财务专项说明书》中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对监管企业对外捐赠事项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一)企业捐赠行为实际发生时捐赠项目超过以下标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净资产(指集团上年末合并净资产,下同)小于100亿元的企业,捐赠项目大于100万元且不超过500万元的;净资产大于100亿元的企业,捐赠项目大于200万元且不超过500万元的。

(二)对于突发性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事项超出预算范围需要紧急安排对外捐赠支出,不论金额大小,企业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之后,立即将紧急安排对外捐赠情况形成专项报告上报我委,并在2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三条报送市国资委备案的材料包括:企业对外捐赠备案情况说明,包括捐赠事由、捐赠对象、捐赠途径、捐赠财产类型及捐款金额等;企业董事会或内部决策机构决议;《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对外捐赠备案表》;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四条  企业应按季度汇总集团本部及其所属企业全部对外捐赠情况,填报《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对外捐赠季报表》,在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国资委。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财会税收制度的规定做好对外捐赠的相关财务处理工作。

  

第五章  对外捐赠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利用纪检监察、内部审计等手段加强对集团本部及其所属企业对外捐赠的监督与检查,及时查找制度建设、工作组织、决策程序、预算管理、项目实施和财务处理等方面的问题,堵塞漏洞,认真整改。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重视对外捐赠项目实施效果的后续跟踪,有条件的企业应当组织对重大捐赠项目进行现场检查或审计,督促受赠人发挥捐赠的最大效益。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按照新闻宣传纪律稳妥做好对外捐赠事宜的新闻发布。对违规实施对外捐赠或引发舆情风险的,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不定期组织抽查企业对外捐赠管理情况,对制度不健全、未按规定程序决策或未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等不规范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给予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以及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并进行责任追究。

在对外捐赠过程中存在营私舞弊、滥用职权、转移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企业企业应当结合本通知要求,对本企业对外捐赠管理制度进行修订或完善,并于2021630日前上报市国资委。以后年度需要对管理流程、支出限额等关键因素进行调整的,应当对管理制度进行修改完善,并及时报送市国资委。

第二十一条  各区国资委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监管企业对外捐赠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114日起施行。

  


附件2

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对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监管企业、企业,不含市管金融企业)债券发行的监督管理,支持企业拓宽融资渠道,规范企业发债行为,防范和控制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管企业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债券(以下统称债券,不含可交换债及可转换债)等事项,适用本办法。监管企业的所属企业债券发行事项由监管企业管理。

第三条 监管企业发行债券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突出主业,保障重点。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国资委规划方向,保障重点项目建设,支持主业做强做优做大。

(二)优化结构,降低成本。利用债券期限灵活、利率市场化的优势,优化债务结构,降低融资成本。

(三)健全制度,防控风险。健全风险防控制度,有效控制财务风险,确保企业稳健经营。

(四)量力而行,独立偿付。适度发债,平衡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比重,做好资金借用管还,保证独立偿付本息。

第四条 监管企业应结合财务预算、项目期限、报酬率和资产负债率,合理确定发债期限、规模及综合成本。拟发行债券期限原则上应与投资项目的期限相匹配;综合成本不应显著高于取得同期限、类似体量资金的成本,项目报酬率原则上应能够覆盖债券发行的综合成本;年度债券发行规模、年末发行余额应以年度财务预算规定的额度为限。

第五条 对于已出现违约情况,或逾期风险较大且短期内不能缓解的企业,除借新债券偿还旧债券外,不得申请发行债券。对于重点关注类企业,发行债券不得推高资产负债率和整体融资成本。对于资信优良,债券发行频次高、规模大,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可结合财务预算年初一次批复全年发行额度及注册计划;年度内拟注册、发行的公司债、企业债等债项的额度应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并在每年一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申报;突破额度另行审核,额度内发债不再批复。

第六条 监管企业发行债券需由董事会对发行债券的数量、方式、期限及募集资金用途进行决议;未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并形成书面意见。

第七条 监管企业应当做好债券发行事项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宏观经济环境、债券市场环境、企业所处行业状况、同行业企业近期债券发行情况;

(二)企业产权结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和发展规划,本企业已发行债券及使用、偿还等情况;

(三)筹集资金的规模、用途和效益预测,发行债券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影响,企业偿债能力分析及现金流覆盖测算;

(四)风险控制机制和流程,可能出现的风险及应对预案。

第八条 国有独资的监管企业发行债券,由市国资委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并向市国资委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债券发行申请;

(二)债券发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债券发行方案;

(四)董事会决议或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意见;

(五)企业章程;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3个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七)募集资金用于投资项目(如有)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有权机构的批文;

(八)法律意见书;

(九)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国有控股的监管企业发行债券,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企业应在召开股东(大)会前15日,将相关材料报送至市国资委;股东代表按市国资委的意见在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股东(大)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企业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及股东(大)会决议向市国资委备案。

报送市国资委的文件资料比照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由市国资委监管,但股权由其他监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的监管企业发行债券,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企业应在召开股东(大)会前15日,将相关材料报送至市国资委,并抄送主要股东;主要股东按市国资委的意见在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股东(大)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企业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及股东(大)会决议向市国资委备案。

除向市国资委报送第八条所列文件资料外,还需要主要股东对发债事项是否对自身造成重大影响形成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作出同意发行债券的决定、意见后,企业应在6个月内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发行债券的申请,或组织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有关决定、意见逾期失效。

第十二条 建立监管企业债券发行及存续情况统计报告制度,报告事项包括公司债、企业债,以及融资券、票据等公开市场发债事项。监管企业应加强本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发债事项后续管理工作,及时做好本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相关信息录入监管平台的工作,确保监测系统反映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一致。在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债券发行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决定的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在监测系统中更新;在债券发行、兑付、重组工作结束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在监测系统中更新;债券存续期内,发生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时,应当提前预判、及时采取有力措施,并书面报告市国资委。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将对监管企业发行债券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违反本办法且情节严重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2017626日印发的《市管企业债券发行管理办法》(津国资预算〔201731号)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废止。

附件3

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事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企业进一步完善担保事项管理,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市管企业、委管企业,不含市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监管企业)及所属企业(包括各级独资企业、控股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担保事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事项,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融资情况下,监管企业及所属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

第四条  根据担保人对被担保人的实际控制情况,担保事项分为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监管企业及所属企业为自身能够控制的企业提供的担保、所属企业之间的担保称为对内担保,对内担保以外的担保称为对外担保。监管企业及所属企业作为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不属于对外担保。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担保人根据产权关系、公司章程或协议约定,能够实际主导和决定被担保人的决策、财务和经营政策、董事会成员任免等事项。

第五条  担保事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

(二)依法担保,规范运作原则;

(三)量力而行,风险可控原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监管企业及所属企业作为担保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担保资格,经营、财务及资信状况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具有较强的代为清偿债务能力。

第七条  监管企业及所属企业提供担保,应从资产规模、资产负债率、盈利能力等方面综合考虑承受能力。累计对外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30%;债务风险等级列为关注类和重点关注类的监管企业,要逐步压缩对外担保,严格控制对内担保。

第八条  除特殊情况外,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监管企业及所属企业不得提供担保:

(一)被担保人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担保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及担保人担保制度;

(三)为购买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投资项目担保;

(四)被担保人为民营企业、自然人或非法人单位;

(五)被担保人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六)被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

(七)被担保人存在较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

(八)被担保人与担保人发生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交纳担保费用的;

(九)其他可能影响可持续经营能力的情况。

(十)为推进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国企改革重组、化解债务风险等重点工作,监管企业为其他监管企业或其所属企业提供的担保,经市国资委核准后不受本条限制。

第九条  监管企业及所属企业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向不能实施控制的企业提供贷款时,不得同时再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

第十条   监管企业及所属企业对外担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监管企业及所属企业为其他监管企业或其所属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应当协商一致,明确还款来源,避免风险传递。

(二)与被担保人有股权关系时,担保金额应以担保融资额与持股比例的乘数为限,禁止超过持股比例提供担保。

担保额度超过出资金额的部分,必须约定反担保,反担保不能有效覆盖担保风险的,一律不得提供担保。

(三)无法实施控制、有股权关系企业的其他股东承担担保责任,监管企业及所属企业提供反担保时,反担保金额应以担保融资额与持股比例的乘数为限,不得超过持股比例提供反担保。

(四)除本条第(一)款情形外,不得为无股权关系企业提供担保。

(五)因全市重大项目、重要任务或国资国企改革发展重点工作,确需为无股权关系企业提供担保、超出持股比例担保、担保额度超过出资额度的,必须约定反担保或对超出持股比例部分、超过出资金额部分约定反担保,反担保不能有效覆盖担保风险的,一律不得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下列国有资产不得设置抵押或质押担保: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国有资产;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国有资产;

(四)依法不得抵押或质押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二条  监管企业及所属企业以抵押或质押提供担保的,依照法律程序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处理时,抵押或质押物应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监管企业及所属企业以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担保,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监管企业及所属企业向境外企业提供担保,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禁止为不能实施控制的境外企业提供担保。

第三章 程序和权限

第十五条  监管企业及所属企业接到被担保人的担保申请后,应当对担保项目的基本情况和被担保人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盈利水平、信用程度及行业前景等资信状况进行调查,评估担保风险。

第十六条  监管企业及所属企业提供担保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为经理办公会,下同)决议。

第十七条  监管企业的对外担保应当报市国资委核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被担保人关于担保事项的请示,应包括但不限于被担保人基本情况、财务状况,盈利能力、资信水平,担保事由、担保方式、金额和期限、被担保项目情况、担保风险评价及内部审核意见等;

(二)董事会同意担保的书面决议;

(三)企业法律顾问或律师事务所审核担保、反担保及相关合同后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按规定需约定反担保的,提供反担保有关文件;

(五)担保双方最近一期和上一年年末经审计的会计报表;

(六)《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对外担保事项核准表》;

(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监管企业对外担保的续保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向市国资委履行核准程序。

第四章 反担保

第十九条  监管企业及所属企业应依据所提供担保的风险程度和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来确定接受反担保的方式。

(一)保证反担保。担保人不得接受被担保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的反担保。保证反担保应由被担保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第三方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资信可靠、财务状况良好,具有偿债能力,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二)抵押反担保。抵押物必须是所有权、使用权明确且没有争议的资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资产和已设定抵押的资产不能再抵押。抵押物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到相应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三)质押反担保。质押物必须是所有权明确、不涉及诉讼或争议、且未设定质押的动产、有价证券、应收款项、股权等资产。质押物应进行评估并到相应主管部门办理质押登记。

第二十条 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及外国政府贷款提供的反担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监管企业及所属企业要切实加强对反担保标的物的跟踪管理,定期核实标的物存续状况和价值,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标的物安全、完整。

第五章 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管企业统筹管理自身及所属企业的担保事项,在强化集中管控、提升整体信用能力的同时,应当本着总体规模可控、风险适当分散的原则,平衡自身与所属企业承担的担保责任,对所属企业的担保管理不得层层放权,一放到底。

第二十三条  监管企业及所属企业应当建立担保管理制度,规范决策程序,明确允许担保的对象、范围、方式、条件、限额和禁止等事项,规范调查评估、担保合同执行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监管企业及所属企业应当明确担保事项的管理部门和责任人员,加强担保事项的基础管理:

(一)建立担保授权和审批制度。应规定担保事项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及相关控制措施;

(二)建立担保台账制度。应对担保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以台账方式详细记录担保合同基本情况、担保对象、金额、期限、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履行等情况;

(三)建立跟踪和监控制度。严格按照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担保事项订立担保、反担保及相关合同,并对被担保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被担保项目的资金使用及债务主合同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四)建立担保报告制度。监管企业应统计每月担保变动情况,通过智慧国资平台等方式填列《天津市监管企业担保事项统计表》,并逐月在企业财务月报系统中填列担保事项。

第二十五条  监管企业及所属企业在实施日常监控过程中发现被担保人存在经营困难、债务沉重或者违反担保合同等情况,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降低担保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当依法向被担保人、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由第三方申请的被担保人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担保人作为债权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七条  监管企业未按规定程序决策或未及时向市国资委履行核准、报告等程序的,市国资委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指导和监督监管企业担保管理情况,不定期开展检查,依法依规考核问责,对监管企业违反本办法提供担保或疏于对已担保项目跟踪,出现担保风险未及时报告、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将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管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担保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各区国资监管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关制度。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监管企业及所属企业中的上市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信用增进类公司的担保事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121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天津市市管企业担保事项管理办法》(津国资预算〔201730号)同时废止,市国资委现行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填表说明

一、《天津市监管企业对外担保事项核准表》(表1

1、本表适用于监管企业向市国资委履行对外担保核准事项。

2、表格项目说明

1担保事项:担保资金用途;

2累计担保责任余额:是指包含本笔担保在内的在保金额

3主要财务指标:按照经审计的上年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填列。

二、《天津市监管企业担保事项统计表》(表2

1、本表适用于监管企业月度统计担保事项。

2、表格项目说明

1监管企业(本级)担保合计:按不同被担保人分别填列。为同一被担保人提供多笔对内担保,汇总填列;为同一被担保人提供多笔对外担保,逐笔填列;

2所属企业(二级)担保合计、所属企业(三级及以下)担保合计:按担保人相应层级分别汇总填列。(不需填列担保双方具体名称);

3与担保人关系:对内担保事项统计栏中填列

。对外担保事项统计栏中:如有持股关系,填写持股比例;如有业务合作,填写业务关系;除以上两种关系外,需单独注明;

4上期累计担保责任余额:按上月末累计担保责任余额填列;

5当期期末累计担保责任余额=上期累计担保责任余额+本期增加或减少的担保金额;

6被担保人性质:按照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民营及其他填列。

    (7反担保情况:所有对外担保均须在该栏注明反担保具体情况,主要包括反担保的方式和金额。